(四)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 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