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清楚了这一点,我们对说他人有享有仁慈的权利的主要异议就消失了。我不是说我们所有的异议都消失了;因为权利的概念还很模糊,它的概念不仅是某种一个人应该严肃尊重的东西,而且是某种他人能够严肃要求的东西,然而我们感觉到在对仁慈做出要求的行为中,却有某种不严肃的东西。
有关“权利”术语的应用的那些疑惑看来似乎是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中,即:“权利”(这个名词)不代表一个纯粹的道德概念。我认为,它开始是代表一个法律概念,并且它的使用扩展了,以至于包括了某些不能在法律上作出要求的东西;但它的使用还没有扩展到变得完全与义务相关的程度。然而,一旦我们开始了拓展它的过程,似乎除此之外就没有一个安全的休息之处。
现在回到那四个关于义务和权利的相关性的命题上来,似乎,关于第二个命题,即“B对A负有某种义务意味着A对B享有某种权利”(它是我们近来讨论的主题),我们应该说:(1)当A不是一个道德主体时,它不为真,(2)当A是一个道德主体时,它为真(哪怕这种义务是一种行善的义务)。并且,由于我们对第三个命题,即“A对B享有某种权利意味着A对B负有某种义务”的疑惑,产生于我们对动物是否没有权利的疑惑,如果我们同意动物没有权利,我们就不需要怀疑这个命题的正确性。毕竟,那些坚持权利和义务之相关性的人们是支持这一命题的;因为本质上人们支持它以反对这样一种信念,即: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有“自然权利”而没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