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北京市一家餐厅与王某相识的过程及张某给王某现金的事实,王某承认曾与赵某及张某共同在北京市一餐厅吃饭,但否认在吃饭时向张某借款。对于张某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王某承认是其与张某的谈话内容,但提出,张某曾向他人借款,一直未还。此人多次找到张某的妻子追索,张某为使借款人不再找妻子的麻烦,就让他出面为张某作假证,证实张某将钱借给了自己,因自己未还张某钱,致使张某不能还债,自己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实属为朋友帮忙蒙骗借款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判断标准。根据此规定,原告张某提供的录音材料,虽未经对方允许,但录制谈话及录制的内容未使用国家法律禁止的手段和措施,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王某辨称自己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系为蒙骗他人,因未能向法院提供自己与张某串通蒙骗他人而与张某进行上述谈话的证据,故不能采信。另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能够印证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 500元的事实。因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据此,张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胜诉。